贾某与丁某婚后无子。经查,贾某没有施孕能力。医生建议其采用人工授精的方法。二人经过协商,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。不久夫妇俩就有了一个女儿。孩子出世后,丁某悉心照顾,忽视了对丈夫的关怀,导致夫妻感情破裂,最终离婚。贾某提出:“女儿与我无血缘关系,离婚后我不承担抚养义务。”丁某不同意,诉至法院。
法院判决丁某与贾某离婚,女儿与丁某共同生活,贾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。
我国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》中指出: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,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,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《婚姻法》的有关规定。”本案中,贾某无生育能力,采用人工授精之前,双方经过协商并同意,因此所生女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,贾某与其女儿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《婚姻法》的有关规定。而根据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九条规定,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离婚后,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,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。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”因而,贾某仍应承担抚养其女的义务。
离婚上诉期间,现存婚姻关系仍受到法律的保护。